适用第141条,不允许这种解释。 关于因稳定工会解散而产生的资产分配问题,我理解不能通过声明性条款的方式正式确定,因为当共享涵盖高于该国现行最高最低工资三十倍的有价值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契约构成有效性要求,而第 14,382 号法律没有改变成文规定,也没有建立两者之间的等同关系头衔(契约和期限)。 而且,即使承认将分享纳入声明性条款,但对于价值低于最低工资三十的财产,无论如何,该行为在以后的房地产登记中都不可能被纳入法律上桌子。即使对 Serp 法进行了补充和第 37 条的修改,LRP 也只允许第 221 条[3]中列出的标题在 RI 注册。 从严格合法性的角度来看,构成私人文书的声明性术语不属于这些限定名称之列,不能被视为任何这些限定名称的同义词或等同物。
具有公共契约性质的私人文书仅指那些经法律授权并由从事房地产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必须重申,“声明”一词并不等同于第 14,382 号法律中的公共行为。 因此,根据《民法典》和第6,015号法解释第141条,可以 工作职能电子邮件列表 得出结论,行政规则所指的声明性条款中插入的资产共享提案只能以动产为对象。资产,而不是财产,无论其价值如何。 具体到财产制度修改后的分享,第 9-A 条(添加到第 37 条中)允许“在自然人民事登记处直接在稳定工会登记处处理合伙人提出的改变财产制度的申请”。人”,明确提到如果申请中有资产共享的提议,“合伙人必须得到律师的协助” (第 3 条),并且 “新的资产制度将从由于这一变化(…)”(§4),在稳定联盟登记处各自的背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追溯之前获得的资产 。
进一步解释:假设一对同居夫妇受制于其中一种社区制度(部分或全部财产共有),并决定迁移到传统的分居制度。在变更之日之前传达的资产将不会受到新制度的影响,并将进行共享,这可以与变更请求同时进行。 出现的问题是,根据 CNJ 第 141 条添加到第 37 条的第 9-A 条的规定,这种共享是否可以包含在向 RCPN 提交的申请本身中。 这里的答案涉及两种选择,取决于稳定联盟是否通过公共契约或E册中规定的声明条款正式化。如果之前有正式化,则共享提案可以包含在申请中,只要它专门涉及资产家具。 否则,即使共享仅涵盖动产,由于无法登记,在申请本身中这样做也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 Serp 法只允许向 RCPN 提交公共行为、声明性条款和法庭判决。 艺术中没有提到改变政权的要求。94-A 的 LRP,并且不能被视为同义词或等同于声明性术语,尽管两者都是私人文书。 最后,我注意到,第 1 条规定以“叙述”的形式进行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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